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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农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统计管理,提高农业统计数据质量,发挥统计在服务建设农业强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我部研究起草了《农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农业农村部网站(网址:www.moa.gov.cn),进入上方“互动”栏目中的“征求意见”,点击“农业农村部关于《农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gslfc@163.com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市场与信息化司监测统计处,邮政编码:10012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916日。

                                                                                      农业农村部

                                                                                     2023816

   

  

农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统计管理,提高农业统计数据质量,发挥统计在服务建设农业强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农业产业发展、农业资源环境、农村社会事业发展、农民生产生活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数据,实施统计监督。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业统计工作的宏观指导、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下,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统计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农业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加快发展农业农村大数据应用,积极运用信息技术推进农业统计工作现代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协助统计机构依法依规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责问责。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贯彻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制定相应的农业统计调查项目。

  农业统计调查项目包括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的农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农业农村部有关司局、派出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后提出,农业农村部统计工作归口管理司局按程序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业统计调查项目,依法报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其主要内容不得与农业农村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矛盾。

  第九条 制定农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时间、调查频率、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质量控制、指标解释、统计资料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应当具有明确清晰的定义和数据采集来源等。

  统计调查制度超过有效期限或者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条 开展农业统计调查,应当合理确定调查频率和调查规模,综合运用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原始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调查。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实施农业统计调查,严格实施数据采集、传输、审核、汇总、核算、分析等环节的全流程质量控制,及时、准确上报统计数据。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统计调查工作,对统计调查过程和结果负责。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应当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统计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农业统计调查应当依据国家统计标准。没有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有关农业行业统计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不断健全农业统计指标体系,持续完善统计调查方法,提高农业统计的科学性。

第三章 统计数据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统计数据资料是以纸制品、电子资料库系统、磁介质、光介质等载体保存的数据、文字、图表等农业统计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原始统计记录、台账和统计调查报表以及经过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保存管理制度,规范统计资料整理、标识、交接、归档、维护、借阅等工作,推进电子化管理。

  各环节负责人员应当履行审核、签署等程序,并对其签署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共享机制,实现内部共享,并依法及时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共享,加强统计资料在决策管理、生产经营、乡村治理、分析研判等方面的应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发布数据,充分利用发布的数据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数据予以保密。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本部门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提升数据安全技术手段。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统计工作归口管理司局履行以下职责:

  (一)起草农业统计管理规章,组织制定农业统计制度规范、农业行业统计标准,建立健全农业农村统计体系,监督和检查全国农业统计工作;

  (二)组织实施农业农村部综合统计调查项目,指导各相关司局、派出机构实施农业农村部专业统计调查项目,负责农业农村部统计调查制度的审核报送和统一部署,综合协调重大国情国力调查;

  (三)统筹管理农业农村部统计数据资料的汇总、共享和发布,编制年度统计公报和综合性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指标库和数据库,制定发布制度;

  (四)统筹推进农业统计信息化建设和大数据发展;

  (五)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分级管理机制,组织指导各相关司局、派出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统计培训;

  (六)其他农业统计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部各相关司局、派出机构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专业统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农业农村部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制定本行业统计管理制度,参与制定农业行业统计标准;

  (三)优化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数据资料的采集、汇总、审核、共享、分析及应用;

  (四)向统计工作归口管理司局报送年度发布计划,并按要求发布统计数据资料;

  (五)推进本行业统计信息化建设和大数据发展;

  (六)负责本行业统计人员管理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统计工作,切实履行属地责任:

  (一)按照农业农村部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要求,负责采集、整理、汇总、审核、报送本行政区域统计数据资料;

  (二)制定实施地方农业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

  (三)开展统计数据资料分析研判,为本地区行政决策和生产经营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四)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统计信息化建设和大数据发展;

  (五)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统计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统计人员管理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部属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受各相关司局、派出机构委托,承担农业统计标准规范制定与应用、统计方法研究、统计数据资料采集分析、统计产品开发应用、信息化建设和大数据发展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统计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如实采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农业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农业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调查对象,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承担统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为依法开展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统计调查经费预算绩效管理。

第五章 监督评价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业统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拒报瞒报、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予以查处,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相关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惩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六)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其他统计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可对下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农业统计工作进行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统计相关法律法规和重要文件精神贯彻落实,农业统计业务工作开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落实,人员力量和条件保障等情况。

  对在农业统计工作中履职尽责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表扬,对报送不及时、数据质量差等履职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3-08-16 11:13